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9,鳳小,564,202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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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5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洪靖凱
邱清吉
被 告 陳源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255 元,及自民國(下同)109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8條之18第1項規定甚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2 日4 時3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楊飛國所有並停放於路邊之AAJ-526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修復費用共計2 萬2,267 元(包括工資1 萬9,852 元、零件2,415 元),楊飛國本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茲因系爭車輛經楊飛國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賠付上述金額,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2,2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上情,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匯豐汽車高雄保養廠估價單、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附卷可參。

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碰撞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損,且未舉證其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堪認其因駕車過失而加損害於楊飛國,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又其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之賠償責任既已成立,則關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民法第196條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系爭車輛係以新品零件進行維修,則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即應扣除折舊部分較為合理,至於工資及烤漆部分則無庸折舊。

觀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出廠時間為102年6 月間,自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際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耐用年數5 年,是修理時取得之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殘價。

據此計算零件之殘價為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3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415 ÷( 5+1)≒40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 萬9,852 元,共2 萬255 元,此為楊飛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楊飛國,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萬2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10日(起訴狀於109 年4 月29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9 年5 月9 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並確定其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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