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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60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黃庠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新臺幣39,382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李生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向原告投保車體險。
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5 日駕駛車輛行駛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街與開封路口行駛,適系爭車輛行駛於被告前方。
詎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其駕駛之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 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損壞,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4,4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不慎與前方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張可稽。
被告於談話紀錄表內並自承:系爭車輛剛起步,以為對方要直行,後來看到對方打方向燈所以加速導致碰撞等語,堪認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系爭車輛保持足以煞停之距離,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失。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系爭車輛係98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考,至事故發生日已逾5年,零件已完全折舊。
而系爭車輛修理零件費30,130元、工資塗裝34,360元,共64,490元,有估價單發票可佐,是系爭車輛修理零件費折舊後為5,022 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130元÷( 5+1 ) =5,022 元,元以下4捨5 入( 下同) 】,加計工資塗裝34,360元後,共39,382元。
則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9,38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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