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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60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楚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萬泰商銀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萬泰商銀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新臺幣26,877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萬泰商銀讓與原告。
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希望能分期慢慢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希望能分期慢慢還云云,惟原告並未同意,且債權人本得依約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債務人尚不能以其無力清償為辯,影響債權人依法得行使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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