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61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陳妙貞
蔡性道
被 告 盧志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6 月29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至今仍積欠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新臺幣(下同)7774元、電信費11305 元,而上開債權業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8 月21日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但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等語,爰依債權讓與及契約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上開門號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續約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為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債權讓與及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