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14日9時許,於高雄市○○區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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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622號
原 告 王承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洪麗鳳
王福龍
被 告 施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591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8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0月14日9 時許,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中油鳳榮加油站,向伊借得市價為3 萬2,500 元蘋果廠牌、型號為iPhoneXs之金色手機乙支(下稱系爭手機),嗣後並未返還並侵占為己所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付系爭手機相當於市價之金額3萬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8 年審易字第165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堪信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系爭手機市價之金額,洵屬有據。
又系爭手機之市價為3 萬2,500 元(本院卷第14頁),原告請求3萬元,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30日起(審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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