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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62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潘俐君
被 告 陳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5,288 元,及其中6 萬867 元,自民國(下同)109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持有該信用卡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至結帳日109 年5 月10日止,尚積欠原告6 萬5,288 元(本金6 萬867 元)未為清償,且被告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欠原告錢,但我目前腰有骨刺導致腳痛無法工作,沒錢可以還,靠領老人年金度日且小孩也沒有養我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請求金額明細計算式、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其目前沒有工作而無能力清償、小孩棄養云云,然縱此情屬實,亦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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