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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627號
原 告 姜富程
被 告 張晁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簽訂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2 萬元與被告合資購買拾金契約,被告應於107 年10月30日前完成交易,若逾期未完成,被告應將原告出資之2 萬元返還原告(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迄今仍未完成前述之交易,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3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3 日(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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