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9,鳳小,628,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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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628號
原 告 孫蓬逸(原名孫存孝)

被 告 池宜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秀鳳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池修帆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秀鳳(民國94年3 月20日歿)之債權債務。

黃秀鳳生前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辦分期貸款,黃秀鳳亡故後,由原告清償107 年1 月29日至108 年11月29日之貸款債務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 元至12,000元不等,共計219,000 元。

爰依民法第281條連帶債務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分擔額3 分之1 即73,000元,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秀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坐落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之房、地從被繼承人黃秀鳳於94年3 月20日死亡至今,全部均由原告單獨占有使用至今已15年,被告希望透過銀行拍賣分配價金,以取得持分財產利益。

但原告每月繳9,000 元,就可以占有使用全部房屋,免除租房屋之支出。

系爭房屋出租金額,每月不止9,000 元,而被告只要月付9,000 元就可以一直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獲得不法利益,造成被告之損害,被告並不同意原告代繳,原告代為清償並無法律上之依據,請求被告返還也是沒有法律上之依據。

(二)按原告孫蓬逸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588號民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自承「米店應收帳款為30萬,用來支付喪葬費、生活費、水電費及銀行房貸,伊亦有將黃秀鳳生前進貨的米銷售完畢…」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63號刑事偽造有價證券案審理中,其偽造黃秀鳳之支票(票據號碼AS0000000 ,票面金額為290,000元),將上開偽造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黃彩麗向銀行提示而行使之。

另原告孫蓬逸亦連續非法由自動設備取財,提領黃秀鳳萬泰銀行帳戶92,596元,並辯稱:「這些錢雖然是我領的,但領錢的目的是為辦我太太的喪事,至票據號碼AS0000000 號支票…交由黃彩麗兌現用以支付辦理喪事的費用,那些錢之後有拿來還黃秀鳳之喪葬費、房貸等」原告於本案主張,伊皆以個人財產支付黃秀鳳房貸債務,顯與其於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及原告於民事案伴件自承之說法不符。

更何況原告非法擅自由被繼承人黃秀鳳的遺產中所動用、處分之金額至少達682,596 元;

扣除被繼承人黃秀鳳死亡之後的喪葬費用85,900元(見於109 年度鳳小字第238 號原告所提清償債務案件,此案件原告已在109 年6 月1 日被貴院民事判決駁回,且因此案已涉觸及刑法339 條之明文規定,目前已檢附相關證據,送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至少尚餘596,696 元,此金額尚未加上伊所自承「伊亦有將黃秀鳳生前進貨的米銷售完畢…」的銷售收入,原告孫蓬逸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動用、處分被繼承人黃秀鳳所遺財產之總金額,已遠遠超過其本案所提之219,000 元。

(三)再由原告於7 月27日所提的民事回覆狀與聲明,原告也承認被繼承人黃秀鳳之房地是共同繼承,所以原告獨自占用超過15年也是不爭的事實,被告並不同意原告代繳,原告代為清償也無法律上之依據,而且也是由被繼承人黃秀鳳之遺產所支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若受不利判決預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已償還黃秀鳳自107 年1 月29日至108 年11月29日之貸款債務共219,00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據23紙為憑(本院卷第13頁至27頁),經本院聯邦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查詢,經函復「查匯款人為孫蓬逸之匯款單影本23紙與本行留存之單據相符」,有該分行109 年7 月28日(109 )聯三民字第11號函附卷可參,原告之主張,勘信為真實。

(二)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與池修帆均為黃秀鳳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均無辦理拋棄繼承。

故兩造就黃秀鳳之債務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原告於黃秀鳳死亡後代為前開期間清償貸款債務計219,000 元,如前所述,此清償債務之行為,已致被告同免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秀鳳遺產範圍內,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即73,000元(219,000 元÷3= 73,000 元),即屬有據。

(三)至於被告所抗辯:被告之母親死亡後,銀行帳戶內現金92,596元由原告提領走,支票29萬被提領,經營米店有應收帳款30萬元,還有進貨的米都銷售完畢,依其動用處分被繼承人黃秀鳳所遺之財產,依其所承認總金額已達682,596 元,遠超過原告所提本案之請求219,000 元等語。

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被告就上開所陳述之金額,雖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63號判決、104 年度訴字第2588號判決為證,惟被告所陳述上開金額,縱使屬實,仍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原告就此筆金額亦有公同共有權利存在,在遺產未分割前,難認係單向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屬得為扣除之性質,倘先於扣除後,於本件又命被告在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自有重複計算之虞,故被告抗辯應予扣除,尚難採酌。

(四)另被告抗辯坐落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房地,於被繼承人黃秀鳳94年3 月20日死亡至今,全部均由原告單獨占有使用至今已15年,系爭房屋出租金額,每月不只9,000 元,原告獲得不法利益,原告本件之請求無法律上依據等語。

查,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黃秀鳳死亡後,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所以兩造及訴外人池修帆係公同繼承系爭房屋,而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則原告對於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本就及於系爭房地之全部,故在本件分割遺產前,各共有人均得為通常之居住使用,是原告為通常之住居使用,自無所謂超過部分,而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之情,是原告為公同共有人,其居住於系爭房地,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法利益,被告上開主張,亦難採酌。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諭知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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