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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潘兆民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鳳小字第649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5日下午2 時2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陳玫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7 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7 月2 日起至94年7 月2 日止,約定利率按年息17% 固定計息,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 期,共分24期,每期按2 年之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如遲延還本付息時,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5 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6,696 元,迭經催討,於95年3 月20日止共計繳款662 元,經抵充利息、本金後,尚欠本金6,69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前開債權業經慶豐商銀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復經慶銀資產公司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96 元,及自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 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友貸通信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違約金之請求,固提出卡友貸通信貸款契約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達週年利率17% ,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1 元,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陳玫燕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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