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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67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林澤青
劉宗翰
許國洲
被 告 林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 萬 981 元,及自民國(下同) 109 年 5 月 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3 月2 日7 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小貨車,於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及水源路口倒車時,因未注意倒車時周遭狀況,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吳佩玲所有及由吳佩玲駕駛之AQV-2626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修復費用共計5 萬1,212 元(包括工資6,525 元、烤漆7,857 元及零件3 萬6,830 元),吳佩玲本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茲因系爭車輛經吳佩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賠付上述金額,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5 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上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包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72頁),及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吳佩玲駕駛執照、估價單及其明細、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發票(本院卷第11至37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又被告係因倒車未注意系爭車輛經過致系爭車輛受損,而被告未舉證其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堪認被告有因駕車過失而加損害於吳佩玲之情,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
又其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之賠償責任既已成立,則關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民法第196條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其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5 萬1,212 元,其中零件費用支出3 萬6,830 元、工資為6,525 元、烤漆為7,857 元。
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7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7 年3 月2 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1 年8 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計算後,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 萬6,599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6,830÷( 5+1)≒6,1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6,830-6,138)×1/5 ×(1+8/12)≒10,2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830-10,231=26,599】,再加計前揭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金額應為4 萬981 元(計算式:26,599元+6,525 元+7,857 元=40,981元)。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瓊珠,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 萬9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17日(起訴狀於109 年5 月6 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9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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