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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678號
原 告 悅讀水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家華
訴訟代理人 吳昱群
被 告 吳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大廈住戶規約之規定,被告每月應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149 元,而被告自民國108 年7 月起至109 年3 月止已積欠社區管理費9 期,共計10,341元(即1,149 ×9 =10,341)未繳。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仍未給付。
又依住戶規約第16條第7款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未繳金額之年息10% 計算」。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住戶規約第16條約定、悅讀水世紀社區財務管理辦法(附件十)、存證信函、109 年3 月3 日公告、至109 年2 月29日超過三期管理費未繳名單、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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