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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708號
原 告 黎映雪
被 告 陳沁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9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109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3 日向伊借款2 萬5,000元,並由被告開立同額之本票交由伊收執,雙方另約定被告需於107 年5 月3 日前清償借款,詎清償期限屆至,被告迄未清償等語,爰依據借貸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提出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本院卷第13頁)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是原告上揭主張,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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