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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71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李仁修
楊碧子
兼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292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仁修於92年1 月14日以就學貸款向原告借款233,765 元,被告楊碧子、李國泰則為前述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李仁修自108 年8 月1 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餘本金43,642元屆期未清償,爰依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聲明主張之金額、法律關係為認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09 年7 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102 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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