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9,鳳小,740,2020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74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林仕民
被 告 卓献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9 年8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95 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彭忠輝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

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2日駕駛車輛行駛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前時,適系爭車輛靜止停放該處。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損壞,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49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回函事故資料、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等件為證。

被告於談話紀錄表內並對於碰撞靜止之系爭車輛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罩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失乙情可採。

而系爭車輛估價單均為鈑金烤漆費用,無零件費用,則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49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