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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769號
原 告 楊昭春
訴訟代理人 蔡志豪
被 告 廖政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民國109 年8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83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謝添裕承租高雄市○○區○○街0巷0號1樓房屋,租期自民國108年12月5日起至109年5月5日止,租金約定新台幣(下同)4,800元。
嗣謝添裕將上開房屋讓與原告及共有人楊慧萍,由原告為出租人處理相關事宜。
嗣被告因故告知原告將於109年4月10日搬離,然尚積欠原告109年4月1日起至9日租金1,440元及電費2,146元,又原告進屋查看發覺馬桶損壞,更換費用15,240元,且屋內髒亂故支出清理費18,000元,另被告未返還門禁卡致有安全考量故更換鎖具支出4,600元,均需由被告負擔之。
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為出租人,被告在109年4月10日搬遷,電費由原告繳納,被告並遺留物品經原告僱工清理之事實,有契約書、共有人楊慧萍同意書、對話紀錄、照片及收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馬桶損壞及感應卡未歸還部分雖僅提出估價單,然被告經通知未為答辯,故亦堪採信。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2,146元、清理費用18,000元為有理由。
另租金部分,由租賃契約書可推知計費期間應係每月5日起至次月4日,則被告先前給付之3月份租金應計算至4月4日,被告於4月9日搬遷,應再給付原告5日租金共800元,逾此範圍租金不應准許。
又原告自陳馬桶應有8、9年,以新品更換舊品應扣除折舊,馬桶屬於房屋其他設備,依照行政院公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10年,零件8,248元以使用期間8.5年計算折舊後為1,937 元,加計運棄工資及安裝費7,000 元後共8,937元,逾此範圍之馬桶更換費用不應准許。
又被告未歸還感應卡,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1 個感應扣,原告因故更換全部鎖具係其個人考量,故依收據明細,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個200 元之費用,逾此範圍之鎖具費用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83元( 電費2,146 元、清理費用18,000元為5 日租金共800 元、馬桶8,937 元、感應扣2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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