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9,鳳小,775,2020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775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林仁魁
林憲一
被 告 王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9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 萬 7,334 元,及自民國(下同) 109 年 6 月 9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7 月至108 年5 月擔任原告之保險業務員一職,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朱婉婷於107 年7 月至108 年3 月間有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交付1 萬7,334 元保費予被告,惟被告並未將前開金額繳予原告,致原告有應入帳而未入帳之保費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金額均未獲回應,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保費損失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客戶保費都是伊先幫忙代墊,客戶才將保費給伊,伊是因為後續無法再為客戶代墊,才致客戶保單失效,伊不知為何客戶會說都有將保費給伊,不過為息事寧人,伊願意給付原告主張金額,但伊現在車禍無法工作,希望能以一個月3,000 元方式分期給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人事紀錄、朱婉婷聲明書、朱婉婷交付款項明細表、異常保單名表、原告催告公司函、兩造間勞動契約書、承攬契約書等附卷可參,及被告願返還原告請求款項予原告等情,堪認原告主張確有可信,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 萬7,334 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萬7,3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月9 日(本院卷第45頁,109 年5 月29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9 年6 月8 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20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