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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80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蔡性道
被 告 黃佩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2 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至今仍積欠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新臺幣(下同)13,224元、電信費2,989 元,而上開債權業經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1 月17日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但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等語,爰依債權讓與及契約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上開門號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繳費通知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為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債權讓與及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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