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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814號
原 告 袁家瑋
被 告 陳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高雄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應有部分為5 分之1 。
嗣因系爭土地遭人堆置雜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由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分別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109 年2 月21日寄發限期改善通知書。
原告為避免遭裁罰而雇工清理,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0元,爰依民法第822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其應有部分負擔上開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 元。
三、經查:
㈠、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環保局執行消除髒亂勸告單、高雄市環保局執行違反環保法令案件限期改善通知書、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函、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收據(院卷第15至25頁)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 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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