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8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王森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606元,及自民國95年7 月19 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1,200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將利息減縮自104 年5 月1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1、73頁)。
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 元、400 元、500 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7月18日止,尚欠本金83,606元未清償。
而上開債權業經渣打商銀讓與原告並公告。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時間太久了,欠款金額沒有印象,原告應該早點來跟我要,這已經過了法律上的時效,且利息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月結帳單、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
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惟辯稱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利息金額過高云云。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 126 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曾於95年6 月22日(入帳日)還款1,500 元(見本院卷第13頁信用卡月結帳單),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信用卡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因被告於95年6 月22日還款之「承認」而中斷,並自斯時重新起算,是系爭信用卡債權之請求權應至110 年6 月22日始罹於消滅時效,而原告既已於109 年5 月13日向本院起訴(見本院卷第9 頁之收狀戳章),則被告抗辯本金部分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即無理由。
另原告就利息部分已減縮自104 年5 月1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3頁),且原告係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據以計算請求利息,系爭信用卡合約書之原約定利率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憑採。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