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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81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陳國浩
被 告 陳亮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因侵權行為涉訟,而依卷證觀之,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鳳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A 車)之所有權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簽訂「車體損失險」之財產保險契約,承保A 車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 車),因駕駛不慎而擦撞停放於高雄市鳳山區協和路金鳳凰停車場之A 車,致A 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8,600 元(含工資2,800 元、烤漆5,800 元),原告已依「車體損失險」給付聯邦公司8,600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
㈠、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前述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賠款滿意書(院卷第17至27頁)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 年4 月1 日函附之當事人資料附卷可佐(院卷第55至57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按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應回復至「應有」而非「全新」狀態,故自應計算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
2.應扣除折舊額4,640元⑴A 車係101 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院卷第17頁)可考,至事故發生日即108 年8 月14日止,為7 年3月。
⑵維修費用烤漆5,800 元,應予計算折舊。
折舊額為4,64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800÷( 4+1)≒1,16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5,800 -1,160)×1/4 ×(4+0/12)≒4,64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60 元【計算式:維修費8,600 元-折舊額4,640 元=3,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6 月6 日,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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