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 (二)其次,系爭車輛為許雅鈴所有而由原告承保,經許雅鈴同
- (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
-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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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81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被 告 洪宸荃(原名洪培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8條之18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上午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大寮路南側起駛向東行駛,欲往左變換車道至內側快車道,適有訴外人戴廷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寮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處,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車身因而與戴廷宇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戴廷宇受有右股骨幹粉碎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戴廷宇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91條之2 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而系爭車輛為被告之親友即訴外人許雅鈴所有,由原告承保強制責任險,被告經許雅鈴同意使用系爭車輛而肇事,原告已給付戴廷宇新臺幣(下同)64,389元,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而貿然自大寮路南側起駛向東行駛,欲往左變換車道至內側快車道,因而與戴廷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右股骨幹粉碎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節,為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139 號刑事案件所承認,且於本案所未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5 月20日函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應堪認定。
而被告並未舉證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堪認其因駕車過失而導致戴廷宇受傷,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至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責任部分則無庸論述)。
(二)其次,系爭車輛為許雅鈴所有而由原告承保,經許雅鈴同意授權處理強制險事宜,戴廷宇已於107 年3 月27日向原告領得保險給付64,389元之情,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案資料查詢、醫院費用單據、交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車資計算表、看護證明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未爭執。
觀諸賠付細目,其中106 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6 日共8 日住院期間之膳食費1,440 元部分,原告自陳係以每日180 元計算,且不需檢具單據。
本院審酌該筆1,440 元僅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項第2款所定額度而為給付,復參酌一般人不論有無住院均會有膳食相關開銷,而每日180 元膳食費尚與一般日常花費相當,難謂係因住院而額外增加之生活開銷。
是從原告主張之形式上觀之,該筆1,440 元費用即非車禍造成之損害,應予扣除。
至於其餘62,949元,從原告主張之形式上得認係因車禍造成之支出,且被告並未爭執其數額及必要性,應認戴廷宇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支出醫療相關費用之損害而經原告賠付之數額為62,949元。
(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又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詳。
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本件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經其母許雅鈴(見本院卷第109 頁戶籍謄本)同意使用系爭車輛而肇事,應屬所謂被保險人,原告於賠償戴廷宇醫療相關費用後,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
且原告既係代位行使戴廷宇之權利,自應以戴廷宇得對被告求償之範圍為限度。
本件戴廷宇自原告受領之醫療相關費用理賠64,389元,扣除膳食費1,440 元,原告得代位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2,949元。
又原告賠付戴廷宇後,被告與戴廷宇於107 年12月11日在本院成立和解,約定給付總額為400,000 元,並載明包含強制險,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刑案審交易卷第89頁)。
彼等和解成立於賠付責任險之後,且和解金額包含並高於賠付金額,和解自不影響原告代位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91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16日,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並確定其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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