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9,鳳小,819,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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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8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
被 告 吳財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吳政霖所有、而由被告無照駕駛之車牌號碼為8101-H2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於107 年7 月14日18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北林路與世全路口時,因無照駕駛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與訴外人胡秀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MJN-7037號車發生碰撞,造成胡秀珠受有體傷,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賠付胡秀珠4 萬3,939 元,因此損害係被告所致,且被告之無照駕駛之行為要件該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要件,故伊依法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其先行給付胡秀珠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3,9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胡秀珠發生車禍事故,致胡秀珠受有身體傷害,且其亦先行給付4 萬3,939 元予胡秀珠乙情,業經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胡秀珠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胡秀珠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10紙、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32頁),及本院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至65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罰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

次按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交通事故乃係由吳政霖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且原告亦自承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吳政霖,則原告應依前揭規定代位向吳政霖請求損害賠償,詎原告卻代位向非被保險人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難認原告請求於法有據,故原告請求礙難准許之。

六、綜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4萬3,939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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