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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8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周千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張佑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31日2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與永豐路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5,155元,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155元(含工資18,880元及零件6,2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3 月31日2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與永豐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理賠修復費用25,15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照影本、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受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佐,經核無誤,被告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從而被告因駕駛不慎而造成張佑任所有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雖為25,155元,但零件部分於修復時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依上開法律規定,應扣除折舊部分。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7 年6 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修復使用之零件經折舊後為5,403 元,亦有本院折舊金額試算頁面一紙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83元(工資18,880元及零件折舊後5,4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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