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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琮洋
被 告 鄭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鳳小字第830 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2日下午2 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陳玫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46元,及其中11,888元自民國94年4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 月29日起至100 年2 月8 日起,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300 元(即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為大眾商業銀行,嗣後與原告合併)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應繳交帳戶管理費2,985 元(按月攤付199元分15個月繳付),並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300 元(即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4年4 月28日止尚欠13,046元(含第12至15期之帳戶管理費796 元)未清償。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減縮後訴之聲明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委員會函文暨合併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帳戶管理費2,985 元(按月攤付199 元分15個月繳付),迄至94年4月28日止尚餘第12至15期共796 元未繳付,固提出上開約定條款及信用卡交易明細為據,然該款項之屬性不明,且原告並未說明任何收取之理由;
況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必要費用存在之必要,則所謂之帳戶管理費,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並非借貸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原告於此自不得請求帳戶管理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陳玫燕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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