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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盧光照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被 告 林泰良即林永在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劉美惠即林永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鳳小字第832 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9 年8 月5 日下午2 時2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陳玫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永在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永在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20元,及自民國95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延滯第3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違約金最高以3 個月為限。
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永在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本院卷第57頁民事準備書狀聲明第1項,並撤回違約金部分(見本院卷第126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永在前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卡額度3 萬元,依約債務人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27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8.25%計收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延滯第3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違約金最高以3 個月為限。
又因應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原依契約第15條請求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改依年息15% 計算。
詎債務人林永在自95年5 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5,82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債務人林永在已於民國96年1 月5 日死亡,被告為林永在之繼承人,並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明限定繼承,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被告依法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永在之賸餘遺產範圍內對本件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計算表、帳單、被繼承人林永在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高雄少家法院108 年11月27日高少家宗家司勵96繼字第514 號函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林泰良僅辯稱已辦妥限定繼承,且沒有繼承到財產;
被告林劉美惠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其先前曾以異議狀表示已辦妥限定繼承等語為辯。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1162條亦分別有明文。
民法第1162條所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云者,係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法院依第1157條規定,所為公示催告程序公告之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且該債權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繼承人依第1159條規定,清償有於該一定期限內報明或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後,所賸餘之遺產,行使其權利而言。
經查,被告於被繼承人林永在死亡後,已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限定繼承,並經高雄少家法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有高雄少家法院108 年11月27日高少家宗家司勵96繼字第514 號函附卷可稽。
原告亦陳明並未於陳報債權期間報明債權(見本院卷第125 頁),是本件原告既未於被告為限定繼承後法院公示催告之報明債權期間報明債權,依上開規定,自僅得於賸餘財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永在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陳玫燕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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