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9,鳳小,847,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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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847號
原 告 林桂宏
被 告 蘇哲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200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4 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中線車道東向北行駛,至鳳屏二路297 號中油加油站前,欲右轉駛入中油加油站,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鳳屏二路外側車道東向西直行而來,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嗣兩造於108 年9 月4日簽立和解書,和解內容略以:「⒈被告願意賠付原告此次車禍之修理費、交通代步費…等,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0元整。

經雙方協商後,以分期(三期)之方式繳付完成,並不得拖延之。

(前二期12,000元、第三期11,000元)。

⒉原告於車禍造成之體傷至完全康復期間,所衍生之醫療費用,由原告向被告強制汽車責任險申請給付。

⒊被告須於108 年9 月至11月間,每月12日前,轉帳至原告帳戶。」

,惟被告迄未給付。

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

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該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

惟苟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即無容再依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之餘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解書影本(見附民卷第9 、11頁)為證,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6 月1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1640300 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200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相關卷證核閱無訛。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既已達成和解,雙方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9日(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查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然原告主張本件請求總金額為機車修理費用,固非屬上開犯罪而受損害或不在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內,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就此請求損害賠償,尚符合一般民事訴訟要件,又經繳納裁判費在案,有本院繳費收據附卷可稽,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全部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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