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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84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洪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柒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8條之18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間向原告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77,630元,然未依約分期清償款項,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其中包括本金70,976元及三期違約金共3,000 元,合計73,97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並確定其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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