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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謝黎樣(原名謝佳旺)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鳳小字第852 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2日下午2 時2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陳玫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953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自104 年5 月2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申請信用卡,並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應以年息19.89%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5年3 月22日還款4000元後,即未再繳款,尚欠本金79,953元及利息未清償。
而上開債權業經萬泰商銀讓與原告,並公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這十幾年來我都沒有收到繳款通知,我要做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雖對原告請求之欠款並不爭執,惟主張利息之時效抗辯。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於109 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乙節,有民事起訴狀暨收狀戳章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於104 年5 月22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確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並減縮利息請求自104 年5 月2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2頁)。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陳玫燕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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