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9,鳳小,854,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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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85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代理人 林子宸
被 告 蘇煥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49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至鳳南路口時在快車道倒車,撞及後方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 45,432元。

原告已賠付車主上開金額,爰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理算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惟損害賠償以新品代舊品時需扣除零件折舊,系爭車輛106年11月出廠,是以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後為28,581元,加計鈑金烤漆工資12,768元,原告代位得請求之維修費共41,349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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