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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85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陳玉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因侵權行為涉訟,而依卷證觀之,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鳳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 車)之所有權人吳平和簽訂「車體損失險」之財產保險契約,承保A 車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2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頂明路與頂圃街口時,因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與適行經該處之A 車發生碰撞,A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35,404 元(含工資26,800元、零件87,005元、烤漆21,599元)。
原告已依「車體損失險」給付吳平和135,404 元,而本件事故A 車駕駛人潘惠碧亦有過失,故僅請求70%之車損費用即94,783元(計算式:135,404 元×70%=94,7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
㈠、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前述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理賠申請書、陪案簽結內容表(院卷第13至33、109 至111 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折舊之扣除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⑵經查:①A 車係99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院卷第13頁)可考,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9 月25日止,已出廠7 年10月。
維修費用零件87,005元、烤漆21,599元,共108,604 元應予計算折舊。
②據此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8,10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8,604 ÷( 5+1)≒18,1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08,604 -18,101) ×1/5 ×(5+0/12)≒90,5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8,604-90,503=18,101】。
③從而,加計工資26,800元後,經折舊後之A 車修復費用應為44,901 元【計算式:工資26,800元+折舊後之零件、烤漆18,101元=44,901元】。
2.與有過失之扣除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車輛借用人既實際使用車輛,自屬車輛所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
⑵經查: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上述過失,惟A 車駕駛人潘惠碧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此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院卷第47頁)可憑。
而潘惠碧若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足認潘惠碧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又潘惠碧既向吳平和借用A 車,應認為吳平和之使用人,依上述說明,原告係代位主張吳平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潘惠碧之過失。
②本院審酌被告與潘惠碧之過失情節,及其等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潘惠碧分別負擔60%、4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③從而,吳平和就A 車所受損害,經扣除其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之比例(40%)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為26,941元【計算式:44,901元×60%=26,9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亦為26,94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6 月16日,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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