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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85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鄭惟中
被 告 張龍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張瑜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16時50分許,由訴外人簡進明駕駛沿高雄市高雄市鳳山區鳳林路東向西行駛至誠體街路口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因未保持前後車距之過失,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體損害,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8327元(均工資及烤漆),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8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現場及維修前後照片13張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照片12張(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9頁)可憑,堪認為真實。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被告因上揭過失,撞到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張瑜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張瑜玲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張瑜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 萬8327元,均工資及烤漆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是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所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應為1 萬832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8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30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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