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9,鳳小,857,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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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857號
原 告 鄭欽仁
被 告 蔡于葳
蔡坤耀
康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于葳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北向南快車道直行,行至鳳仁路92-5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駕駛之AQS-216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經估價後所須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7,400元(含零件21,920元、工資25,480元)。

另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原告需租賃車輛代步至少7 日,依同等車型之租車費用每日2,800 元計算,原告須支出租車費用19,600元。

以上金額合計67,000元,應由被告賠償。

又被告蔡于葳為88年11月出生,於本件車禍事故時,為未成年人,被告蔡坤耀、康欣怡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蔡于葳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先前曾以書狀陳稱:專業維修廠差異甚遠,原告未陳報系爭車輛之年份、車籍並計算折舊,原告索賠金額不合理。

被告等願以20,000元賠償原告損失,並請求每月2,000 元、分期10個月至清償完畢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估價單、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108年民刑調字第215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6626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至27頁)為證,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4月2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32229700 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橋小字第630 號卷第21至28頁)。

本院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分別亦有明文。

被告蔡于葳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被告蔡于葳已自承伊原本打算停紅燈,放開油門但未將排檔固定在P 檔,致車輛向前滑行,車頭碰撞系爭車輛車尾而肇事等語,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橋小字第630 號卷第27頁),堪認被告蔡于葳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蔡于葳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19歲,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則其法定代理人蔡坤耀、康欣怡依前開規定,自應就被告蔡于葳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47,400元,其中零件費用共支出21,920元,工資為25,480元( 本院卷第37頁) 。

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39頁)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8 年10月25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3 年11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計算後,前揭零件折舊額為14,309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1,920÷(5 +1 )≒3,65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920-3,653 )×1/ 5×(3 +11/12 )≒14,3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7,611 元(21,920-14,309=7,611 ),再加計前揭工資,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33,091元(7,611 元+25,480元=33,091元)。

又原告所提估價單上記載「工作7 天」( 見司促卷第13頁) ,被告亦未就該租車費用表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須租賃同型車輛代步,故須支出租車費用19,600元乙節為真實。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總額為52,691元(33,091元+19,600元=52,691元)。

㈤至被告另辯稱分期給付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境況,且原告亦未同意被告分期清償之請求,故本院礙難依其請求准許分期清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6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 月7 日(按支付命令分別於108 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康欣怡,於108 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蔡于葳、蔡坤耀,於109 年1 月6 日生效,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6626 號卷第39至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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