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9,鳳小,860,2020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860號
原 告 余蕙煊
被 告 孔慶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174 號),本院民國109 年8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109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用,仍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14時4 分,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交予自稱「陳嘉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在108 年10月14日佯稱有重複扣款情事,致余蕙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 下同) 28,000元至系爭帳戶,並匯付其他金額共90,000元至其他帳戶等節,有交易明細可考。

被告於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28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對其有交付系爭帳戶之事實為不爭執。

恆情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業經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屬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被告亦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堪認確有可能係助長詐騙集團之主觀認知。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轉帳至系爭帳戶之金額28,000元應有理由。

至其他金額既非匯款至系爭帳戶,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對其他帳戶有控管或認識之事證。

是以原告轉帳至其他帳戶之金額,不應由被告賠償之。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供擔保。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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