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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89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黃良俊
被 告 莊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9 年8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994 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998 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2 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辦理購物申請分期付款事宜,嗣未依約繳付分期款項,其中2期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其餘由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分期款項及遲延利息,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及明細表,堪信為真實。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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