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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小字第925號
原 告 陳柏翰
法定代理人 陳韋瞳
黃重輔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金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5,000元,其中車輛維修費用15,900元、9,613 元及安全帽賠償9,100 元部分,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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