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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小字第971號
原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被 告 張鈞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式費用之一部,亦為同法第519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以109 年度鳳補字第437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該裁定已於109 年7月2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鳳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1 份、本院答詢表1 份等件在卷足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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