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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軒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永祥
被 告 聯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雅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另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稽諸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兩造並無被告給付工程款履行地之合致,而被告之住所在高雄市橋頭區,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原告亦陳報被告事務所在大社區,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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