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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喻志鵬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聖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 104年7 月3 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扶助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助申請書、資力詢問表、審查表等為證。
是聲請人既經法扶高雄分會以無資力為由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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