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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簡字第136號
原 告 黃貴鳳
訴訟代理人 宋瑞政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黃平富
訴訟代理人 蔡玉燕律師
洪千琪律師
受告知人 黃平雄
受告知人 陳黃貴英
受告知人 黃貴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0 元。
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201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0,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1 月9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11 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其占用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4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主)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其中原起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183,900 元(即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應核定為2,653,160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66,329元/ ㎡×占用面積40㎡=2,653,160 元)。
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334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990 元後,尚需補繳25,34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變更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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