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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158號
原 告 吳佩儒
被 告 湯君毅
湯夢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琳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9 年8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李震東遺產範圍內應各別給付原告新臺幣7,712 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自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各以新臺幣7,71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李宗翰均為被繼承人李震東( 民國105 年5 月31日歿) 之繼承人。
李震東亡故後原告代李震東償還給付甲○○對於被告之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 330,000元,又代為清償李震東遺留高雄市○○區○○○街000 號7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自105 年6 月2 日起至108 年9 月3 日房屋貸款債務77,320元。
被告為李震東繼承人,自應各自返還原告代墊金額101,800 元【( 330,000 元+77,320元) / 被告應繼分4 分之1 】。
並聲明: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李震東遺產範圍內均各給付原告101,83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扶養費330,000元係李震東應給付給被告之費用,原告不能請求被告分擔。
另系爭房屋貸款債務被告雖無意見,但李震東過世後系爭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依照兩造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67號家事事件(下稱系爭家事事件) 不爭執每月9,000 元計算依據,被告各自各半有4,500 元,再按應繼分自105 年6 月起至108 年11月25日止計算42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各有94,500元,被告以此部分債權為抵銷抗辯等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李震東與甲○○就被告之扶養費用,經本院91年度鳳調字第32號成立調解,內容為李震東願給付甲○○關於被告至成年期間之扶養費每月6,000 元,並約定若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下稱系爭調解內容) 。
嗣李震東於91年7月8 日後未再為給付。
甲○○以李震東積欠扶養費用為由,以系爭調解內容為執行名義,於105 年9 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43884受理在案。
爾後原告在107 年3 月1 日給付甲○○330,000 元後,甲○○撤回執行聲請。
㈡李震東於105 年5 月31日過世遺留系爭房屋,李震東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李宗翰共4 人。
李震東所遺留之積極財產經系爭家事事件裁判分割。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於遺產範圍內各返還新台幣101,830 元( 即原告代李震東清償系爭調解內容債務及系爭房屋貸款) 有無理由?㈡被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於遺產範圍內各返還新台幣101,830 元( 即原告代李震東清償系爭調解內容債務及系爭房屋貸款) 有無理由?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154條定有明文。
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73條、281 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代為清償李震東對甲○○之扶養費債務330,000 元,及代為清償李震東系爭房屋貸款債務77,320元,請求被告給付分擔額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⑴被繼承人李震東與甲○○就被告之扶養費用,前經系爭調解內容成立調解,李震東未依約履行,甲○○遂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爾後原告在107 年3 月1 日給付甲○○330,000元後,甲○○撤回執行聲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原告於上開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0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68 號審理在案(下稱系爭前案)。
系爭前案上易字民事事件審理結果認李震東與甲○○調解成立成立內容係對被告將來之扶養費為請求,顯非被上訴人就其之前幫李震東代墊扶養費而依不當得利為請求,故認債權人為被告,而原告於系爭前案上易字民事事件審理中主張被告為調解內容之實質權利人,此見前開系爭前案上易字民事事件裁判書甚明。
⑶是不論原告給付330,000元之權利為調解成立當事人甲○○或是被告,均係屬於李震東生前積欠之債務。
倘該330,000元債權人係同為繼承人之被告,被告對李震東之債權仍與一般債權人無異,其對李震東債務應負之分擔額,亦不因其為繼承人兼債務人而有差異。
亦即被告除得以債權人身分受償此330,000元外,亦須以繼承人身分分擔應繼分比例之債務。
故原告先為清償後請求被告按應繼分之內部分擔額,各返還原告82,500元(330,000元×應繼分1/4=82,500元),應有理由。
⑷原告主張另代為清償系爭房屋貸款,請求被告按應繼分負擔,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84頁)。
而依安泰商業銀行109年6月16日函覆內容略以:自105年5月3日起除105年5月3日及6月1日金額由李震東帳戶扣繳外,其餘均由匯款人(即原告)匯入繳款( 見本院卷第257頁)。
並核閱安泰商業銀行所檢附之繳款明細表可見原告主張其代繳77,320元,應屬有據。
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應繼分之內部分擔額,各返還原告19,330元(77,320元×應繼分1/4=19,330元),應有理由。
㈡被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
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侵害應歸屬他人之權益內容 ,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土地之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以占有之土地範圍及期間作為計算之基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96 號裁判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均各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8年11月25日止,對原告各負有4,500元之債權,與本件原告請求為抵銷等語,為原告否認,原告則主張其係李震東配偶不需給付租金云云。
然李震東亡故後,系爭房屋為李震東繼承人全體共有,縱係在108年6月間始經系爭家事事件分割系爭房屋,然原告未證明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就其逾其應繼分所得行使之權利範圍,業已構成無權占有,故依上引意旨,原告使用系爭房屋全部仍應對其他共有人即被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審酌系爭房屋位置生活便利,且兩造在系爭家事事件就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為每月9,000元不爭執,被告亦據此各以應繼分4分之1為抵銷抗辯( 見本院卷第189頁)。
故以每月9,000元作為計算基準,要屬合理。
被告所提出照片固可見系爭房屋仍有衣物,非原告主張僅剩李震東遺照,客觀上尚有以個人物品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狀,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仍占有系爭房屋,尚屬合理。
該照片係在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00484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時即108 年11月25日拍攝,被告以105 年6月1 日起至108 年11月25日止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期間,應可認定。
依照被告應繼分各4 分之1 計算,原告對各被告應負擔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4,118元( 每名被告:9,000 元×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8 年11月25日止41.83 個月×應繼分1/4 =94,118元)被告並就此為抵銷抗辯,洵屬有憑。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1條請求被告在繼承遺產範圍內償還分擔額101,830元(82,500元+19,330元),經被告分別以94,118 元為抵銷抗辯後,原告請求被告在繼承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7,71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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