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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174號
原 告 陳榮盛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
被 告 楊文豐
被 告 陳月年
受告知人 邵義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文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月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文豐、陳月年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文豐所有之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0-5號房屋)自民國102年3月13日起,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之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32地號土地)面積47.95平方公尺,並出租他人經營汽車保養廠。
被告陳月年所有之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10-6號房屋(下稱系爭10-7號房屋、10-6號房屋),自70年起,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之原告所有之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1232-56地號土地)23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
被告楊文豐、陳月年上揭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各給付原告依系爭1232地號、1232-56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最近5年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萬5006元、7萬4458元等語,爰依據不當得利關係,聲明:被告楊文豐、陳月年應各給付原告8萬5006元、7萬4458元及均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文豐以:雖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但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等語;
被告陳月年則以:雖無權占用系爭1232-56地號土地42平方公尺,但該處係鳳山都市計畫之綠帶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並非建築基地,後方為河道用地、公園用地及鐵路用地,附近多為農業區、工業區,且距鳳山市區尚有一段距離,附近並無捷運站、學校、醫院,僅有一間小型商店之7-11,距離大型商場及市場稍有距離,顯見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之使用型態,較屬種類單一之小型商業活動型態,整體乏多樣性,生活機能不佳,商業發展亦不繁榮,原告以申報地價8%計算租金,顯屬過高,且被告陳月年使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得利益不高,而實務見解就林業用地及水利地皆僅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租金,系爭1232-56地號土地係與水利地相鄰之綠帶土地,其可利用價值顯低於相鄰之水利地,應以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較為允當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陳月年所有之系爭10-7號、10-6號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232-56地號土地23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
㈡被告楊文豐所有之系爭10-5號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232地號土地47.95平方公尺。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楊文豐及被告陳月年應給付原告5年不當得利之金額各多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文豐以其所有之系爭10-5號房屋,自102年3月13日起,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之原告所有之系爭1232地號土地面積47.95平方公尺,及被告陳月年以其所有之系爭10-7號房屋、10-6號房屋,自70年起,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之原告所有之系爭0000-00號土地23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第191頁、第273頁),並有系爭1232地號、1232-56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1頁)、系爭10-5號、10-6號、10-7號房屋照片(見本院卷第97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9年4月24日函及所附系爭10-5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9年5月14日函及所附系爭10-6號、10-7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83頁)、本院109年6月9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5頁)、現場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7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6月9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225頁)可證,堪認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楊文豐、陳月年無權占用原告上開土地,自受有最近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有理由。
㈢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基準。
至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1232地號及1232-56地號土地,10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20元、105年至109年為每平方公尺4560元等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9年4月24日函(本院卷第109頁)可稽,而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一段與埤北路路口附近,附近建物主要作為工商業店面使用,且附近有7-11便利商店等情,有google地圖、街景、本院109年6月9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5頁、第215頁第217頁)可憑,足認系爭土地附近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佳,爰審酌原告所有之系爭1232地號、1232-56地號土地所在位置、使用狀況、繁榮程度、生活機能等情形,綜觀被告2人各自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及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應按系爭1232地號、1232-56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被告2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
依此計算,原告於請求被告楊文豐、陳月年各給付最近5年(原告起訴前5年即自104年1月11日起至109年1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各7萬4439元(3920*47.95*0.07*355/365+4560*47.95*0.07*(4+10/365)=74439,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下同)、6萬5202元(3920*(23+19)*0.07*355/365+4560*(23+19)*0.07*(4+10/365)=65202)之範圍內,非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㈣原告雖執前詞主張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云云,而被告楊文豐雖執前詞辯稱:以6萬元計算最近5年之不當得利為適當云云,又被告陳月年雖執前詞辯稱:應以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較為允當云云。
惟查,被告陳月年前述之系爭1232-56土地週邊利用情形,固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網頁查詢資料、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9頁)為證,惟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一、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
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
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
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三十日。
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
之程序,於每二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並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至第17條,規定甚明。
準此,「申報地價」之價格本身即隱含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結果,亦即申報地價本身已含有考量土地所在位置、使用狀況、繁榮程度、生活機能等情形,本院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無權占有土地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時,自不宜過度重複考量「申報地價」本身即已隱含之相關土地價值之因素,又申報地價通常低於一般市場交易行情,且系爭系爭1232地號、1232-56 地號土地,雖有被告陳月年所述之情形,但仍有位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一段與埤北路路口附近,附近建物作為工商業店面使用並有7-11便利商店等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佳之優勢,是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被告2 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文豐、陳月年各給付7萬4439元、6萬5202元,及各自原告準備書一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0日、109年7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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