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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195號
原 告 陳禹衡
被 告 洪耀臨
被 告 黃奕倫
被 告 陳榮蒝
被 告 邱崇銘
被 告 黃醴葰(原名黃冠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12號) ,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107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奕倫、邱崇銘、黃冠翔、陳榮蒝、洪耀臨,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5 月30日凌晨2 時10分至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洪耀臨與陳榮蒝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黃冠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乘邱崇銘、黃奕倫,前往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持木棒、鋤頭,黃冠翔駕車現場等候接應,其等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砸毀陳禹衡所有停放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及4 個車門之玻璃、引擎蓋、後車廂蓋、左右後照鏡玻璃、左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左後車門、左右尾燈組,隨後其等則搭乘原車輛離開現場。
陳禹衡上開車輛則受有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及4 個車門之玻璃毀損、引擎蓋凹陷、後車廂蓋凹陷、左右後照鏡玻璃損壞、左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左後車門、左右尾燈組破損,足以生損害於陳禹衡。
嗣於106 年5 月30日凌晨2 時17分許,經警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爰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1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醴葰(原名黃冠翔)到庭陳述:我當天有去,但沒有下車,我到場時他們已經處理完成了,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洪耀臨、陳榮蒝、邱崇銘在監所中,經合法通知,經本院發函通知是否願意借提到庭應訊,經表明不同意借提到庭應訊,亦未委任代理人到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被告黃奕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經查,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被告黃奕倫、邱崇銘、陳榮蒝於刑事案卷審理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刑事卷卷第13頁、第15頁、第109 頁),核與同案被告洪耀臨於偵訊指稱其看到黃奕倫跟路人起衝突砸車等語(偵一卷第30頁);
同案被告黃冠翔於警詢證稱邱崇銘下車持木棒毀損車輛等語(警一卷第118 頁背面)、同案被告邱崇銘於警詢指證其下車砸車時,黃冠翔在車上等待接應等語(警一卷第123 頁背面)大致相符。
復與同案被告何懷權(警一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105頁至第107 頁,偵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與被害人陳禹衡(警一卷第135 頁)於警詢或偵訊供證情節大致相符,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149頁、第150 頁)、車輛毀損照片(警一卷第140 頁至第148頁)在卷可憑。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5 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黃冠翔在車上等待接應,亦應論以共同侵權行為,其所為上開陳述,尚難採酌。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參)。
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共同故意損害之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又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83410元(含零件323240元、鈑金61080 元、塗裝工資99090 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因受損之系爭車輛為102 年8 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照為證,迄系爭損害發生之日即106 年5 月30日,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32324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為160170元,使用年數3.8 年,有估價單、維修費發票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
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11852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23240÷( 5+1)≒53873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下同);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23240-53873)×0.2 ×3.8 年≒204719元) ;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3240-204719=118521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及烤漆塗裝160170元,合計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元為2786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78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不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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