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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21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被 告 李家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 年2 月2 日起至112 年2 月2 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利率2.77%計算(目前利率為5.09%),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至108 年5 月20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97,092 元本息未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另於106 年2 月6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500 元之逾期手續費。
詎被告截至108 年10月1 日止,尚積欠本金28,154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電腦連線操作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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