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9,鳳簡,221,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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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22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李曉雲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陳建亨
陳建忠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建亨、陳冠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建亨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 156,944元及遲延利息未為清償。

其竟在民國94年9 月30日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3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建忠、陳冠宇。

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因此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㈡被告陳建忠、陳冠宇均將系爭房地於94年9 月30日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塗銷,回復原狀為陳建亨所有。

三、被告陳建忠則以:系爭房地係因其他共有人不願意繳納貸款,才會移轉登記給繳付貸款之其他共有人,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建亨、陳冠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五、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房地原為被告與訴外人陳建江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被告陳建亨在94年9 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建忠、陳冠宇及訴外人陳建江各12分之1 ,並在94年9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爾後95年間訴外人陳建江又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建忠、陳冠宇,有異動索引、94年9 月21日土地申請書等件為證。

原告遲至108 年11月25日始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見本院卷第3 頁起訴狀上之收文日期戳章),顯已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10年期間。

是原告本件請求,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撤銷權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0年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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