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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229號
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莊榮松
訴訟代理人 董凱勝
被 告 楊嵩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周章欽,嗣變更為甲○○,並經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5 頁),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原告之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56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26號以被告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
又犯強制性交罪,共3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4 年;
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侵上字第19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強制性交罪其中2 罪各處有期徒刑4 年部分撤銷,改論以接續犯1 罪,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駁回被告就強制猥褻罪及另一強制性交罪之上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
被告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
而被害人0000-000000 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而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以107 年度補審字第4 號補償被害人30萬元,並支付完畢,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原告於被害人所領補償金範圍內,對被告有求償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補償金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及請求金額內容等,均為認諾,只是現在服刑中,每月作業金收入僅約100 元200 元左右,目前無能力清償,要等到出監後找到工作有收入才能清償等語置辯。
三、按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不因而消滅,故為:1.避免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獲得雙重賠償,有不當得利之情;
2.使加害人不致脫免民事責任,及3.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低社會大眾之負荷,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乃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且本項請求權係源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家,且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國家向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為補償給付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法定移轉予國家。
至同條第3項明定,求償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係參考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2項所為之規定,並無礙其為法定債權讓與之性質。
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05 年度偵字第15668 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被害人申請被害人補償金獲有賠償之切結書、被害求償權讓與書等件影本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79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復經被告於109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內容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 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 日(本院卷第10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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