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9,鳳簡,236,202008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236號
原 告 黃炫銘

被 告 謝承孝(原名謝佑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678 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9 頁),嗣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1,302 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院卷第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飼養白色成犬1 隻,而為該犬之占有人,本應注意以適當措施管束,以防該犬在道路任意奔跑,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對該犬為適當管束,致該犬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奔入慢車道。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馬339-TJF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行經該處,因撞擊該犬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肩胛骨骨折、顏面擦傷、雙手擦傷、右側腰部擦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 車亦受損。

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5,040 元;

㈡、交通費用110 元;

㈢、薪資損失57,000元;

㈣、A 車維修費用16,900元;

㈤、蜜月旅行損失52,252元;

㈥、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合計281,302 元。

爰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減縮後之聲明。

二、經查:

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0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發生及有責原因事實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因管束犬隻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身體權、健康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040 元,有高雄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蔡志成整形外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院卷第65至71頁)在卷可稽,此屬其身體、健康受不法侵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2.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7 年1 月8 日前往長庚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110 元,又計程車乘車證明(院卷第71頁)為憑,亦屬其身體、健康受不法侵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3.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修養6 週而無法工作,無法獲取本有薪資57,000元【計算式:(31,500元+6,500 元)×1.5 月=57,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存摺內頁、在職證明、診斷證明書為證(院卷第73至79頁),其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允。

4.A 車維修費用:原告主張支出A 車維修費用16,900元(含零件11,600元、工資5,300 元),有估價單、收據為證(院卷第81頁)。

惟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應回復至「應有」而非「全新」狀態,故維修費用零件11,600元應計算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A 車係104 年3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院卷第21頁)可考,至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12月27日止,為2 年10月。

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383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600÷ ( 3+1) ≒2,9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600-2,900)×1/ 3×(2+10/12 )≒8,2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600-8,217 =3,383 】,加計工資5,300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A 車修理費用為8,683 元(計算式:折舊後之零件3,383 元+工資5,300 元=8,683 元),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5.蜜月旅行損失:⑴按人民之財產權、健康權均受憲法保障,民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乃於人民之財產、健康因他人不法侵害而受損時,由國家以民事審判、執行制度,履行其對財產權、健康權受損者之保護義務。

然為兼顧他人同受憲法保障之一般行為自由,仍應於損害賠償義務之範圍施以合理限制,避免其氾濫而使他人之一般行為自由受過當之限制。

準此,因車禍致身體、健康受損,喪失對特定物之使用可能性,故其性質非屬財產上損害,一般人對此結果亦欠缺預見之可能,為避免損害賠償義務之氾濫,不應採取「無益費用支出理論」將之財產化,而許其請求損害賠償。

例如:因車禍受傷致無法欣賞歌劇時,不能以喪失戲票使用可能性、無法享受欣賞歌劇之樂為由,請求其無益支出之費用。

此類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而喪失物之使用可能性,亦非屬肇事者所違反規範之保護範圍(參見王澤鑑,損害賠償,2018年8 月,校正3 版,第213-214 頁)。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原訂於106 年12月28日至107 年1 月3 日蜜月旅行取消,受有機票、飯店住宿、租車費用等損失共計41,814元等情,雖據其提出AirAsia 航空購票證、訂房確認通知、不可退款證明、交通小巴租車費用明細(院卷第83至119 頁)為證。

惟依前述說明,此類無益支出之費用,為避免損害賠償義務之氾濫,不應將之財產化,而許其請求損害賠償。

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⑶原告另主張其配偶亦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未成行,而受有機票10,438元之損失。

然此乃基於親情所受之經濟損失,難認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賠償其配偶此部分機票損失10,438元,尚難准許。

6.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除承受治療復原之不便與痛楚外,亦喪失依其計畫與新婚配偶共赴蜜月旅行之機會,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又審酌兩造之工作、學歷,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列財產資料(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記載,詳見證物存置袋),並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狀況、精神痛苦程度,其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及被告於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等情,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30,000 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833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040 元+交通費用110 元+薪資損失57,000元+A 車修理費用8,683 元+精神慰撫金130,000 元=200,83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 月31日,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庸繳納裁判費。

惟原告請求A 車維修費用16,900元部分,非刑事判決所認損害,依法應徵裁判費1,000 元。

考量原告確有起訴請求必要,且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應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