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9,鳳簡,241,202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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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2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楊紋卉


被 告 李夜蒔

陳志成

陳正傑

陳曼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九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志成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以一百零七年鳳地字第○七一○九○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應以其請求撤銷之法律行為當事人為被告,故其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308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者,應以參與作成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從而,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作成遺產分割協議之其餘法定繼承人即被告陳正傑、陳曼菁為被告,核與前述意旨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夜蒔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借款,尚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43,47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然屢經催討,被告李夜蒔皆未清償。

嗣經原告調閱被告李夜蒔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李夜蒔之配偶(即被繼承人訴外人)陳瑞隆所有,陳瑞隆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死亡,被告均為陳瑞隆之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公同共有。

詎被告李夜蒔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於107 年9 月19日與其餘被告協議分割遺產,由被告陳志成分得系爭不動產全部(下稱系爭協議),並於109 年9 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志成(下稱系爭登記),將李夜蒔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權無償讓與陳志成,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未逾除斥期間1.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⑴系爭不動產係於107 年9 月2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原告於107 年12月12日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並於108 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5 日函附申請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之相關資料、起訴狀蓋用收文章在卷可稽(院卷第9 、67至81頁)。

⑵準此,原告係於107 年12月12日知悉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有撤銷原因,其於108 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距其知悉撤銷原因時起,未逾1 年;

距其起訴撤銷之行為時起,未逾10年等情,均堪認定。

3.從而,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

㈡、原告請求撤銷為有理由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有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62474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院卷第17至35、53至60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鳳山地政事務所函調本件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11 至130 頁)在卷可稽。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⑵李夜蒔積欠原告前開債務未清償,其與其他被告於陳瑞隆死亡時,均為陳瑞隆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是陳瑞隆所留遺產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

被告以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歸由陳志成單獨所有,並辦理系爭登記,並未取得相應對價,應屬無償行為。

⑶李夜蒔為系爭協議及登記時名下已無任何財產足供清償原告之債權,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

是原告主張李夜蒔於無資力清償債務之情形下,所為系爭協議及登記,均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自非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陳志成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附表:
┌──┬────────────────────┬────┐
│編號│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
│ 1  │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  1/1   │
├──┼────────────────────┼────┤
│ 2  │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  1/1   │
│    │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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