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2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林郁婷
被 告 鍾瑞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339 元,及自民國95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並簽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於核准動用額度內取款動用,借款期間自實際動用日起為期1 年,每月1 期,每月15日前還款,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逾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5年7 月9 日止尚積欠165,339 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寶華商銀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則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