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4,450元,及自民國(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其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6萬4,450元為原告預供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為「軍
-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已使用21年,已逾使用年限,且工資3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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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260號
原 告 王櫻桃
訴訟代理人 羅有順
被 告 鄭光男
訴訟代理人 宋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4,450 元,及自民國(下同)109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6萬4,4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 年10月1 日駕駛車牌號碼為「軍3 -50840」軍用大客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188 縣道鳳林二路口,於多車道右轉彎時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致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余文正駕駛之車牌號碼為YW-7192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及系爭車輛),系爭汽車因而受有損壞,維修費用材料費用為5 萬4,300 元、工資3 萬5,400 元,並有未能使用系爭車輛3 個月之使用利益損失共18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已使用21年,已逾使用年限,且工資3萬5,400 元過高,修車時間太久,應該不用到3 個月就可以把車修好,請求3 個月的租車費用太高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3 月1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0560000 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至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在多車道右轉彎,需先駛入外側車道,再行右轉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明文可參。
被告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被告亦自承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聽見碰撞聲才知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右轉彎時亦疏未注意右側是否有來車,堪認被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8 萬9,700 元(含零件材料5 萬4,300 元、工資3 萬5,400 元)乙節,固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估價單、收據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惟依上開說明,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為87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5頁)可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10月1 日,已逾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9,05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4,300÷( 5+1)≒9,0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3 萬5,400 元,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應以4 萬4,450 元為限,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㈣又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原告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2 個月,另有租賃車輛以為代步交通工具,支出租車費用為12萬元,並提出小客車租賃契約及租車費用收據等件影本附卷供參(本院卷第71至7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期間系爭車輛之使用利益損害12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因未有契約及支出單據可為證明,自無由准許之。
被告雖抗辯修車時間過長云云,惟系爭車輛之維修車廠說明此係因系爭車輛車齡較久,需較長時間用以詢價及備料等語,有誼倡汽車企業行出具之書面說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故被告抗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4,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1日(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與駁回之。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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