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原告主張:
- ㈠、原告與獨資商號鴻昇行之負責人徐旭昇為母子關係,而鴻昇
- ㈡、嗣於108年9月20日鴻昇行接獲被告通知,表示其將於108
- ㈢、徐旭昇已於108年9月24日通知被告將剩餘貨款債權移轉予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㈡、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
-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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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262號
原 告 林雪梅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被 告 金順成水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獨資商號鴻昇行之負責人徐旭昇為母子關係,而鴻昇行因經營飼料水產批發業務與被告互有生意往來,鴻昇行日前曾向被告購買原料數批,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95,000 元,鴻昇行遂依平日交易習慣,借用原告名義陸續簽發如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以作為上開貨款之擔保。
又被告亦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起至108 年9 月1 日止,陸續向鴻昇行購買相關飼料、魚粉等貨品,金額合計1,617,216 元,並簽發支票數紙交付予鴻昇行作為擔保。
㈡、嗣於108 年9 月20日鴻昇行接獲被告通知,表示其將於108年9 月16日起停止營業,又被告簽發之第1 筆貨款支票(面額229,458 元),亦於108 年9 月16日因存款不足而遭跳票,雙方債權及債務即生抵銷關係。
㈢、徐旭昇已於108 年9 月24日通知被告將剩餘貨款債權移轉予原告,兩造債權債務應生抵銷之效力,而被告所積欠鴻昇行之1,617,216 元貨款債務,顯大於被告對原告之895,000 元票據債權,是以被告持有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權,即因雙方債權債務抵銷而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執有系爭支票,然原告主張以其對被告之貨款債權互相抵銷,而否認系爭支票之債權存在,則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支票債務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危殆。
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389 號民事判易意旨參照)。
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分定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爭支票支票存根、銷貨憑單日報表、統一發票、歇業通知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債權讓與簡訊(本院卷第19至47頁)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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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 票據金額 │發票人 │ 發票日 │付款人 │支票帳號 │
│ │ │(新臺幣)│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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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FA0000000 │454,200元 │林雪梅 │108 年10月31日│高雄市風山區│00-0000000│
│ │ │ │ │ │農會老爺分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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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FA0000000 │440,800元 │林雪梅 │108 年11月30日│高雄市風山區│00-0000000│
│ │ │ │ │ │農會老爺分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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